广东肇庆获地方立法权 全省已有19地市获批

另一方面,这一要素的加入也给法官的解释或论证行为提出了一个难题: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如何确定? 显然,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假定,或说是重构。

这一预设基础非常必要,它是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得以成立、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如果缺乏这一理论,第二层次的融贯会成为一种因事而宜(casebycase)的方针,这就会在这一词的最坏意义上形成司法专断。而对于consistency一词,学界几乎一致地译为"一致"或"一致性",并无太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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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系上具有较高程度的融贯,这不仅是法律体系在美学上的一种属性,而且是一种道德上的属性。一个论证或一个理论的支持性结构的融贯程度依赖于诸如以下的各种条件:支持关系的数量,支持链的长度,支持强度标准,理由链之间的关系,理由之间的优先顺序,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在融贯的体系里使用的概念应当是具有普遍性的概念,概念之间应当具有交叉关系,一个融贯的理论应当覆盖尽可能多的案件,一个融贯的理论所能够应用的生活领域应当尽可能的具有多样性。这意味着,实在法所规定的这一理念或者甚至个人享有自由的自然权利,在缺乏限制这种自由的法律规范时,对任何人都是均等的。5.蔡琳:《裁判的正当化:法律论证理论及当代中国法院判决书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第71页。这一回答尽管没有错误,却并不充分,这一要求并没有指向两个命题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它们很难被共同归属于某一理论。

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要求法律体系是一致和融贯的,理由应该是使该系统形式化之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再如德沃金,为了使融贯成为法律的一种道德价值,建构了一整套的能够使法律融贯的深层理论,他的法律整全论,至少在道德上是一个可辩护的立场。正如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被称为改革院长[10]。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最高法院院长的职业行为予以监督,最高法院院长也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最高法院院长的职业行为也理应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由此可知,自我国法院系统进行司法改革之始,最高法院就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上任后,首先就会制定并颁发极具个人色彩的司法改革纲要;在其卸任之时,已实现的改革成果也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重要依据。

[18]《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此外,《宪法》第126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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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九)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其在文中写到:司法改革是一个历史跨度很长的老题目,也是一个时代感很强的新题目,还是一个风险度很高的难题目......司法机关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权力运用失误,会给公民和社会造成重创......一个案子都必须要慎之又慎,何况一项可能涉及千万人的改革?......只要下决心,哪怕有艰难险阻,冒着风险也应当千方百计去排除。最高法院还会在各类司法文件中强化其在司法改革中的决策权和主导权。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4年8月6日。这一规定使得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在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最高法院院长往往会明确表态并要求全国法院系统认真听取并落实代表意见,积极改进工作。

1.在人民法院组织方面,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199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对设立海事高级法院进行研究。[21]《法官法》第11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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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司法改革实践中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一)《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异化为最高法院院长的施政方针 1. 最高法院院长是司法改革的决策者、领导者 虽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为响应改革开放方针的提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内部就已经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最高法院院长需要向全国人大作报告,并请大会审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形式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期间,最高法院院长都应代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报告,并请大会审议。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之后,为从全国范围内加强对司法改革的统一领导与协调,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我国于2003年成立了由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各部门、国务院法制部门以及中央编制办的负责人组成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并由中央政法委书记兼任组长。而在历次司法改革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鲜少对我国最高法院领导下的司法改革进行立法与监督。

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载《法学》2005年第2期。《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41条规定: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这一规定使得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然而,这样另类的仅以口头或书面承诺为主的监督形式,更说明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权被架空和虚置。

历数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往往是由执政党决议,最高法院经过调研后制定司法改革纲要的。历届最高法院院长会在上任之初颁布一个司法改革纲要,而在五年任期结束之时,其在任时推行的司法改革常常被人们作为评价其政绩和影响力的重要参考。这就使得全国人大在司法改革中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日益式微。而且,《立法法》第8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因此,含有人民法院的组织以及诉讼制度等改革内容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法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但这样的改革是颇具个人色彩甚至是英雄主义情节的改革;这样的心理本就背离了其作为最高法院院长最应坚守的中立、客观的职业形象。[1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最高法院也会发布要求各级法院学习该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改革问题必然会关涉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问题。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捋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可见,二五改革纲要中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使得审判中上下级法院法定监督关系完全变为行政指导关系。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法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法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27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可见,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方面的立法我国宪法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

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展开司法改革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在立法机关之外成立了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25]。

例如,在以能动司法为要旨的三五改革纲要颁布后,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文件,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负责信访接待、诉讼引导、风险告知、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新宪法给肯尼亚的司法制度带来根本性的改变,也是肯尼亚推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依据和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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